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0 年 6 月 17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00070106 號函辦理。
二、性別平等教育法(下稱性平法)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:「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,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,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,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報,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。」,明定學校人員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義務。
三、倘學校知悉行為人於他校服務或就學時曾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,雖非屬性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」之情形,仍請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:「一般校安事件:前款以外,影響學生身心安全或發展,宜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之校安通報事件」進行通報,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,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。